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壹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1月6 日確定,並於93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5年8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 號「華盛賓館」413 號房內,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與本案無關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海洛因20包、注射針筒1 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結),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認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可佐,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279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279號)各1 紙在卷可考。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可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5 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此外,復有不明白色粉末6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4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方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不明白色粉末6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聲請人漏未將之送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5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50011673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5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對之訴追,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不明白粉6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923 公克,驗餘實稱毛重1.92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50011673號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稽,而毒品鑑定機關進行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一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明可稽,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一節,然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認所持有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情不諱,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及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聲請人雖漏未將被告尿液送驗海洛因反應,惟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認被告所供施用海洛因一節屬實,自不得將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割裂審理,參諸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 84 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 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測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2 者均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之尿液中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代謝產物,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單憑上開尿液檢測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