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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鍾大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亟需金錢花用,先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蟲蟲」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五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九號之「天天大樓」,因該大樓大門未關,二人遂逕行進入該大樓內,並延該大樓樓梯徒步爬上六樓後,由「蟲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作為工具,以該鐵鎚敲擊該螺絲起子橇起該大樓六樓樓梯駁坎上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所管領之止滑銅條後,再由乙○○徒手將該橇起之銅條收集成堆,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管領之止滑銅條計十一條得手。乙○○竊得上開銅條後,旋即於同日二十時許,將該十一條銅條持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三三之一號之延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宜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賣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吳陳麗惜,得款供己花用。

㈡、乙○○因仍須金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一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天天大樓」,因該大樓大門未關,遂逕行進入該大樓內,並延該大樓樓梯徒步爬上二樓後,持其前向其不詳姓名之鄰人所商借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作為工具,以該鐵鎚敲擊該螺絲起子橇起該大樓二、三樓樓梯駁坎上由甲○○所管領之止滑銅條三十條得手;旋即分三次,將該等所竊得之銅條搬至該大樓一樓樓梯間藏放,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先將其中九條銅條,持往延宜公司,以約九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吳陳麗惜,得款供己花用。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返回上開「天天大樓」一樓樓梯間,欲取走前開藏放於該處之銅條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銅條之數量及被告係獨自一人行竊,亦或是與「蟲蟲」共同行竊一節外,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開大樓先後於上開時、地,遭竊銅條等情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竊取銅條後持往銷贓之延宜公司負責人吳陳麗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銅條十一條前往其公司販賣之事實甚明。並有現場及銅條照片八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證。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與「蟲蟲」共同行竊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述: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在上開大樓六樓,看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持鐵鎚、起子拆卸六樓樓梯駁坎上止滑銅條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也是我與「蟲蟲」共同在上址,竊取上開銅條,我先拿走八、九條,隔天我獨自一人去取剩下之銅條云云,然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是與「蟲蟲」共同行竊,且一次竊走十一條,業如前述,是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亦係與「蟲蟲」一同行竊,怎有可能僅先拿走八、九條銅條,而需由被告於翌日再行取走剩下之銅條,被告此部分所陳,已難盡信。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初次警詢時即明確說明: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是我與「蟲蟲」共同行竊,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則是我自己以起子及鐵鎚獨自行竊,沒有共犯等語;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是我與「蟲蟲」共同行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則是我自己去偷,先偷到八、九條銅條,隔天下午回現場拿昨天已偷未帶走之銅條時為警查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是我與「蟲蟲」共同行竊,這次使用之起子及鐵鎚是「蟲蟲」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則是我自己去偷,這次使用之起子及鐵鎚則是我向鄰居借的,與上次「蟲蟲」的不是同一批工具,這次我共偷銅條三十條,因為無法一次帶走,所以先拿走九條銅條,隔天下午回現場拿剩下的二十一條時為警查獲等語,被告此部分所陳,除可明確分出第一次是與「蟲蟲」共同行竊,第二次則係其獨自行竊,且前後一致外,且亦對於前後二次使用之工具並非同批,做出交代;甚且對於其第二次行竊時,係因獨自一人,無法一次帶走全部贓物,而於翌日再次前往現場拿取贓物時遭警查獲之情形,陳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被告係再次前往上址取贓時遭警查獲之情形相符,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為可採信,足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被告獨自一人行竊無誤。

三、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蟲蟲」總計竊得十一條銅條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陳麗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拿十一條銅條來賣,該十一條銅條重十一公斤,一公斤賣七十五元等語相符,而證人吳陳麗惜所稱該十一條銅條重十一公斤,一公斤賣七十五元等情,經核算總價即為八百二十五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次賣得之價額相符,足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與「蟲蟲」竊得十一條銅條無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在上址,將該等銅條拆下,我先將其中八、九條持往上開延宜公司販賣後,再於翌日前往上址拿取剩下之銅條二十一條時遭警查獲等語明確,而證人吳陳麗惜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被告僅拿過一次銅條(指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來賣云云,然證人吳陳麗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不知該銅條為贓物,顯然其已知若其明知該銅條為贓物,仍予買受,將觸犯刑事責任;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第一次拿十一條銅條來賣時,係稱該銅條係被告家中整修房屋換下等語,而被告先後竊取銅條之時間相隔約一月,若被告有第二次販賣銅條予吳陳麗惜,吳陳麗惜顯然無法再以被告整修房屋作為藉口,是吳陳麗惜所稱被告僅賣其銅條一次云云,已難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陳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在上址,是由二樓向三樓撬起銅條三十條,因為銅條很重,所以我是分三次,從三樓將銅條搬到一樓,因為摩托車一次載不下,所以我先拿九條,前往上開公司,賣給吳陳麗惜,九條賣九百多元,剩下二十一條,我是先放在現場,隔天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我回現場要拿剩下的二十一條時為警查獲等語,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載明被告再次前往現場欲拿取之銅條為二十一條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可採信。足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竊取銅條三十條,並先將所竊得之銅條,接續搬至該大樓一樓樓梯間藏放,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中九條銅條,持往延宜公司,以約九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吳陳麗惜,嗣於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欲取走前開藏放於該處之銅條時,為警查獲無誤。另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雖於警詢時曾提及:天天大樓總計遭竊銅條一百四十六條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先後竊取銅條之數量為十一條及三十條,尚無證據證明,該大樓失竊之其餘銅條,亦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二次竊行,洵堪認定。

五、查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及共犯「蟲蟲」分別用以於該次行竊時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雖均未扣案,然依被告所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由「蟲蟲」以該鐵鎚敲擊該螺絲起子而橇起該大樓六樓樓梯駁坎上之止滑銅條;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由被告以該鐵鎚敲擊該螺絲起子而橇起該大樓二、三樓樓梯駁坎上之止滑銅條,顯然該等鐵鎚、螺絲起子,均有相當之長度,且主要部分,均係以質地堅硬之鐵質材料所製成,否則何以足夠橇起該大樓樓梯駁坎上之止滑銅條,是事實欄一、㈠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事實欄一、㈡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均顯可用以擊、刺、毆打人之身體,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甚明。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行,雖僅先取走九條銅條,尚餘二十一條銅條在現場,然被告已將所該三十支銅條,全部自該大樓樓梯駁坎上橇起,且旋即接續分三次,將該三十支銅條搬至該大樓一樓樓梯間藏放,是該三十支銅條,均已接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一併敘明。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係由「蟲蟲」以鐵鎚敲擊螺絲起子橇起該大樓六樓樓梯駁坎上之止滑銅條後,再由被告徒手將該橇起之銅條收集成堆,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銅條計十一條,其與「蟲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所竊取之財物,一為銅條十一條,價值約八百二十五元,已賣得八百二十五元供己花用;一為銅條三十條,其中九條已賣得約九百元,供己花用,其餘二十一條已由被害人領回;第二次竊得財物較第一次為多,且係於隔月後再次為之,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重,然均係進入公寓大樓行竊,犯罪情節非輕,且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罹患急性及亞急性乾壞死疾病,有其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事實欄

一、㈠,被告與「蟲蟲」持以竊取上開銅條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共犯「蟲蟲」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以竊取上開銅條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被告獨自用以行竊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其鄰人所借用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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