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甲○○原名吳家宏
12巷1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72 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電纜剪貳把、瓦斯噴燈壹具、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把、鋸片貳片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電纜剪貳把、瓦斯噴燈壹具、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把、鋸片貳片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電纜剪貳把、瓦斯噴燈壹具、鋸子壹把、美工刀壹把、鋸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丙○○前於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89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90年10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2年3 月6 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丁○○、丙○○、甲○○、乙○○(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 日下午3 時許,見桃園縣桃園市○○○路29號11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大門已損壞且無人看管,經由丁○○提議,即共同持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把、瓦斯噴燈1 具、鋸子1 把、美工刀1 把、鋸片2 片侵入該辦公室內,共同將該辦公內之電纜線剪下整理成捆而竊取之。嗣於95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發覺有異,經報警當場查獲丁○○、丙○○、甲○○、乙○○,並扣得上開電纜剪、瓦斯噴燈、鋸子、美工刀、鋸片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發覺上開犯罪之蕭素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1、6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及扣案之電纜剪2 把、瓦斯噴燈1 具、鋸子1 把、美工刀1 把、鋸片2 片等物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2至18、64、80至93頁),足認被告丁○○、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所攜帶之電纜剪、瓦斯噴燈、鋸子、美工刀、鋸片等物均屬金屬質地尖銳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上結夥三人之認定,係指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或在場分擔犯罪之實施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固不包括非在場之同謀共同正犯,然對在場把風之共犯,雖未直接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既係在場之人,且把風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其人當有結夥之該當,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丁○○、丙○○、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丁○○、丙○○、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甲○○前均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夥同他人竊盜,冀求不勞而獲,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本件犯罪係由被告丁○○提議而起,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纜剪2 把、瓦斯噴燈1 具、鋸子1 把、美工刀1 把、鋸片2 片,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丁○○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於扣案十字起子1 支,被告等人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