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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方艤駐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庚○○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五七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第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倡議竊取車輛作為行竊交通工具,遂與庚○○、乙○○(乙○○另併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案,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二人,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一一六號前,推由庚○○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起子一把,竊取彭坤地所有由其兒子戊○○使用之車牌號碼AK─六三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原審誤載為戊○○所有),得手後,旋由己○○駕駛該車搭載庚○○、乙○○二人,於翌日(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結夥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南勢山三十五之八號祥暉電動工具行,推由庚○○、乙○○下車行竊,己○○則在旁把風,而由庚○○持起子破壞該工具行後門附屬喇叭鎖之安全設備,正當庚○○、乙○○欲入內行竊之際,即為居住該址之祥暉電動工具行負責人癸○○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庚○○持以作案之起子一支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十一鄰二二四號內,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支票一張(票號:MA0000000號);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店仔旁空地,竊取被害人戴育平所有由其弟壬○○使用(原審判決誤載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T二─二五六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六二號前,竊取被害人辛○○所有之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枚;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敬二街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七─八七六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將右開車牌號碼T二─二五六五號自小客車車牌掛在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路旁工地,竊取電腦小喇叭一千八百五十個。另庚○○亦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左右,在新竹市○○里○○路路旁,攜帶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阿忠」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把破壞四墨軒藝廊所有由戴葳君使用之車牌號碼JS─○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庚○○在苗栗縣造橋鄉○○村○○○村巷道內,欲駕駛該車牌號碼JS─○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戊○○、癸○○(祥輝電動工具行負責人)、丁○○、壬○○、辛○○、甲○○、戴葳君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戊○○、戴葳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AK─六三四二號車輛協尋通報單影本及祥暉工具行後門附屬喇叭鎖受損相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卷第十八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影本一份(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第二十四頁)、扣案之電腦小喇叭一千八百五十個等在卷可稽,復有作案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及庚○○二人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被告己○○另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庚○○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己○○、庚○○先後二次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己○○單獨所犯五次普通竊盜犯行、庚○○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論以連續犯並依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併案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第八四○號所示之如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己○○、庚○○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之被告己○○、庚○○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己○○、庚○○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並非被告己○○、庚○○所有,業據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油壓剪是什麼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尚無從證明該油壓剪係庚○○所有或庚○○所竊得之物,原審判決以「油壓剪一支應係被告偷來原放在自用小貨車上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用以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②、另車牌號碼T二─二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係戴育平所有由其弟壬○○使用,原審判決載為壬○○所有,而車牌號碼AK─六三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係彭坤地所有由其兒子戊○○使用原審又載為戊○○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亦有不當。③、併案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所示之庚○○之竊盜犯行,原審漏未審判,復有未洽。被告己○○、庚○○二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前已有犯罪紀錄,本次再犯及其與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己○○、庚○○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右揭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三、扣案起子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且屬供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油壓剪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己○○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庚○○所竊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得己○○所有之鑰匙乙串,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庚○○持以竊盜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而T字型板手一支,非被告庚○○所有,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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