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0、2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同年又犯加重竊盜罪,經前開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 罪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5年7 月9 日某時許,丁○○之友人何照明駕駛車牌號碼LX-5059 號自用小客車至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 鄰坑子口416 號之住處搭載其至桃園縣新屋鄉,駛至桃園縣新屋鄉「豫章加油站」前時,丁○○表示欲下車找友人,適見羅仁青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60 巷11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8G-6438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起訴書誤載為LX-5059 號自用小客車,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以使用其兄所有之貨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示意不知情之何照明駕車跟隨其後,約前行500 公尺左右因竊得之前揭車輛有斷油系統而熄火,丁○○遂與何照明合力將車輛推至路邊棄置,再度共乘何照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嗣因羅仁青在丁○○竊取車輛時即時發現前情,並報警處理,復尾隨在丁○○、何照明2 人之後,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三民路將何照明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攔停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8G-6438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仁青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失竊車輛照片3 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宜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尚未逾1 年,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持以竊取8G-6438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竊盜犯行:㈠95年5 、6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59 號,徒手竊取卡拉OK主機及音響;㈡95年6 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498 之2 號前電線桿至新豐鄉上坑村496 號旁,徒手竊取電纜線50公尺;㈢95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許,持鉗子竊取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之電線桿(田厝高幹22支21A9607HE16 至田厝幹22支21左1) 電纜線30公尺;㈣95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持鉗子竊取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之電線桿(田厝幹22支21左1 至田厝幹22支21左2) 電纜線30公尺;㈤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許,持鉗子竊取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社區活動中心旁之電纜線50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竊取8G-6438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後,因毒癮發作,晚間11、12點才送到楊梅分局刑事組,幫伊製作筆錄之警員要伊交出剪電線的10件,闖空門的2 件,伊說沒有,即遭另1 位乙○○○○帶至旁邊刑求,伊想如不照其意思去做,警員不會放過伊,所以才向警員說有竊取在伊住處附近的2 處地點之電線,伊將警員帶至現場後,附近民眾有告訴警員哪裡還有遭竊,警員帶伊去,伊也說是伊所為,至於㈠的部分,係因被害人丙○○係伊朋友,伊知道他住處遭竊,所以就跟警員說也是伊所竊,事實上都並非伊所為;且在楊梅分局偵查隊製作的2 份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警員打好筆錄後,伊再照著唸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之真意應係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時應自詢問開始以迄筆錄製作完成之過程中就訊問過程全程錄音,而不得先行於未錄音之情形下訊問被告而藉以製作筆錄完畢後,再由警員與被告按照筆錄之內容逐字照句宣讀並加以錄音。蓋如於製作完筆錄後方逐字照句宣讀筆錄並加以錄音,則該錄音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是凡無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訊問程序中係先經司法警察就犯罪事實予以詢問並製作筆錄完畢後,方由被告與警員按筆錄之記載宣讀且加以錄音者,因該等錄音內容無法完全呈現被告實際之警詢過程,而無從保障被告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辯筆錄內容與所陳述不合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該錄音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基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及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應認該等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1、查被告於95年7 月10日9 時25分所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錄音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逐字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並無停頓一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李昂達,經本院訊以:「此錄音內容是否係警詢筆錄全程之錄音過程,為何被告回答內容完全與筆錄記載逐字相符」,答稱:「我們在製作筆錄前有先瞭解案情,但該部分並未錄音」,再訊之:「此份警詢筆錄是否係繕打完畢後請被告照著唸」,答以:「是的」(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所稱筆錄製作情況,核屬實情,足見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方式,係先將筆錄記載完成後,再由訊問者與被告朗讀,且於朗讀過程中錄音,而非「製作筆錄時錄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因竊取8G-6438 號自用小貨車遭警查獲後,於95年7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在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坦承該竊盜犯行,經警詢問:「你於警方查獲前是否還犯有其他刑案」,被告已明白答稱:「沒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偵查卷第10頁),然被告在製作前開筆錄未逾2 小時,被送至楊梅分局後,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在經警詢問是否尚犯其他刑案時,竟反其前開供述,自動表示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並願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則被告究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供出其他所犯竊盜犯行,因前揭警詢錄音僅顯示「朗讀」之過程,無從得知筆錄所載內容究竟如何而來。再者,證人李昂達在本院結證述:因當時竊電線、電纜案件很多,如有查獲類似案件,都會詢問是否另涉其他案件,而在被告送至楊梅分局前,曾接獲新屋分駐所打電話知會查獲剪電線之竊盜案件,但伊並不知道犯嫌姓名,後來刑事組同仁李宗和有到新屋分駐所瞭解,回來時就帶被告一起回來,所以伊知道被告就是涉嫌剪電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件被告遭查獲移送之案件為竊車案件,並非竊取電纜線等相類案件,證人李昂達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宗和雖結證稱:一般情形分駐所人員如查到犯嫌有竊盜案件,有線索可擴大偵辦,會通知偵查隊派員協助,伊當時有與2 個同事一同至新屋分駐所瞭解。被告一開始稱沒有犯其他案件,但一般伊看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推認應該還有沒有供出的案件,伊就告訴被告如有犯其他案件,希望在警方還未查到前主動供出,後來被告就說有偷電纜線及侵入住宅偷竊,因為被告供述的地方都不是桃園轄區,都在新竹縣新豐鄉,所以請被告帶伊至現場指認等情(參本院卷第82頁),惟警員既未於被告自行供出其他竊盜犯行時同時製作筆錄,先行記錄犯罪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而採取先帶同被告至行竊地點指認後,再返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方式,且被告之警詢筆錄,復因未全程錄音之結果,無從擔保其真實性,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即容有懷疑。
2、公訴人雖另就被告前揭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被告所供出之竊盜犯行中,其中㈡所示電纜線失竊部分,未據電力公司人員向警察機關報案,倘非被告所為,應無法將行竊情況詳細說明等語。然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湖口服務所電機工程師甲○○至本院結證稱:伊工作內容係維護住家、工廠之正常用電及線路維護,巡視發現電纜線失竊會填寫失竊報告表,一般情形是用戶打電話表示沒有電,即會至現場查看,如發現係遭竊,造成用戶沒電,就會寫失竊報告表,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伊去製作的警詢筆錄係按照伊所留存之失竊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而依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查前開㈡至㈤所示之失竊、修復及報案紀錄所示(詳參本院卷第135-138 、145-156 頁),可知其中㈢、㈣所示之失竊地點位屬相隔之處,屬同一案件,且於被告帶同警員至現場指認前已經報案,則此部分是否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與警員至新竹縣新豐鄉指認行竊地點時,確有當地居民前來詢問並陳述附近電纜線被竊取之情形,亦據證人李宗和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本件起訴前開㈠至㈤所示部分犯行,其中尚未有被害人報案,而屬警員無從查悉之犯行,因被告既係居住在指認失竊電纜線地點之人,其知悉附近何處電纜線失竊實難謂有何與常情相違,況公訴人前揭所指,僅在證明被告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尚不足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3、本院衡酌警員明知法定錄音之規定,客觀上既無急迫之情況,主觀上復因恣意輕忽而任意違法,若任意採用此證據,將使警詢錄音之規定流於形式,無法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長遠而論,警方將因此動輒受到詢問筆錄出於刑求,或筆錄記載與受詢問人真意不合之抗辯,更增加追訴犯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前開㈠至㈤竊盜犯行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至被告聲請與證人李昂達一同接受測謊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警詢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聲請,應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㈠至㈤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丙○○、甲○○、林坤霖之指述,惟前開證人等之陳述,均僅敘及發現遭竊、失竊財物之情形,其中並無人目睹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㈠至㈤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