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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袁雪華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1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㈠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見乙○○(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呂家昀)所使用之車號NT六-五七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五號前,遂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而於騎乘車牌號碼KDZ-七七八號機車離開現場之際,為路過民眾察覺抄下車號,提供予前來取車之乙○○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丙○○見甲○○○所使用之車號SH二-四七七號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四號前,遂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㈢丙○○與陳俊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九三號前,見戊○○正在購買蔥油餅,而將其所騎乘之車號J八V-九一一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智假意購買蔥油餅藉以阻擋戊○○注意上開機車之視線,丙○○則趁機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二人立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逸,嗣後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三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會合分贓之際,又由上開所竊得之記事本內得知提款密碼,丙○○、陳俊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接續提領現金或轉帳(轉帳部分另與劉耀聰有犯意聯絡),使自動付款設備均因誤認丙○○、陳俊智係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吐鈔,使丙○○、陳俊智取得他人之財物,或依丙○○之指示,將交易金額轉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此二帳戶提款卡係劉耀聰交付予丙○○),再由丙○○再持提款卡提款,使丙○○、陳俊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得手(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丙○○見丁○○所使用之車號QZZ-六八七號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0號前,遂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丙○○又由前開所竊得之鑰匙上之所黏貼之標示,得知姚伊柔之工作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五巷七號二樓(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家教班),遂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抵達上開地點,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得現金一萬多元後逃逸。

㈤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丙○○見己○○使用之車號二0二七-M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一號前,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毀損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致令不堪用後,竊取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㈥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見吳郁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TMX-四七一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0五號前,遂趁吳郁臻不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為民眾發覺追捕,丙○○立即逃離現場,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同縣市○○路六十號土地公廟廁所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㈡扣案扳手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竊     得     物      品              │
├──┼────┼──────────────────────────┤
│ 一 │乙○○  │背包一個(內有皮包一個、乙○○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張│
│    │        │、現金五千元、誠泰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國│
│    │        │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一張│
│    │        │、行動電話一支及支票七張)                          │
├──┼────┼──────────────────────────┤
│ 二 │甲○○○│甲○○○身分證、SH二-四七七號機車行照、保險卡各一│
│    │        │張、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懷錶一個                │
├──┼────┼──────────────────────────┤
│ 三 │戊○○  │皮包一個(內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帳號0│
│    │        │000000000000000號富多卡、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晶片提款卡各│
│    │        │一張、現金八千至一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J│
│    │        │八V-九一一機車行照、教師會員證、悠遊卡、電話卡各一│
│    │        │張、隨身碟一個、裝有原子筆、辦公室鑰匙、立可帶等物之│
│    │        │鉛筆盒一個、家中鑰匙一套、電話簿一本、名片、記事本一│
│    │        │本、印章一個、梳子一個、鏡子一個、內有藥膏等物之小皮│
│    │        │包一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小卡一張、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四 │丁○○  │女用皮包一個(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行照、荷蘭銀行信用卡、建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鑰匙四串│
│    │        │、丁○○工作往來之信件、現金一千元、QZZ-六八七號│
│    │        │輕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行照費收據、機車強制保險│
│    │        │卡、機車強制保險轉移通知書各一張)                  │
├──┼────┼──────────────────────────┤
│ 五 │己○○  │皮包一個(內有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行照、國│
│    │        │華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保險卡各一張、中國國際商業│
│    │        │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臺新國際商業│
│    │        │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鑰匙三串、電捲門遙控器一個、現金三千元)。        │
├──┼────┼──────────────────────────┤
│ 六 │吳郁臻  │背包及皮包各一個(內有吳郁臻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各一│
│    │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四千二百元、行動│
│    │        │電話一支)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遭盜用之金融│盜用方法      │交易金額│ 盜領之地點 │結果│
│號│      │             │  卡          │              │新臺幣  │            │    │
├─┼───┼───────┼───────┼───────┼────┼──────┼──┤
│一│丙○○│九十五年四月二│中華郵政股份有│提領現金      │六萬    │臺北縣板橋市│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限公司晶片卡  │              │        │四川路二段八│    │
│  │      │一分許        │局號:0三一一│              │        │甲郵局內之自│    │
│  │      │              │      一九一  │              │        │動櫃員機    │    │
│  │      │              │帳號:00一七│              │        │            │    │
│  │      │              │      00五  │              │        │            │    │
├─┼───┼───────┼───────┼───────┼────┼──────┼──┤
│二│同上  │九十五年四月二│同上          │同上          │四萬    │同上        │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              │              │        │            │    │
│  │      │二分許        │              │              │        │            │    │
├─┼───┼───────┼───────┼───────┼────┼──────┼──┤
│三│陳俊智│九十五年四月二│臺灣銀行富多卡│同上          │二萬    │同上        │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帳號:0000│              │        │            │    │
│  │      │二分許        │0000000│              │        │            │    │
│  │      │              │二0四四九號  │              │        │            │    │
├─┼───┼───────┼───────┼───────┼────┼──────┼──┤
│四│同上  │九十五年四月二│同上          │同上          │二萬    │同上        │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              │              │        │            │    │
│  │      │三分許        │              │              │        │            │    │
├─┼───┼───────┼───────┼───────┼────┼──────┼──┤
│五│同上  │九十五年四月二│同上          │同上          │二萬    │同上        │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              │              │        │            │    │
│  │      │四分許        │              │              │        │            │    │
├─┼───┼───────┼───────┼───────┼────┼──────┼──┤
│六│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萬    │同上        │成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同上  │九十五年四月二│同上          │同上          │二萬    │同上        │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              │              │        │            │    │
│  │      │五分許        │              │              │        │            │    │
│  │      │              │              │              │        │            │    │
├─┼───┼───────┼───────┼───────┼────┼──────┼──┤
│八│同上  │九十五年四月二│戊○○所有之台│預借現金      │        │臺北縣板橋市│失敗│
│  │      │十七日晚間七時│新銀行信用卡  │              │        │四川路二四五│    │
│  │      │十二分許      │              │              │        │巷三號之萊爾│    │
│  │      │              │              │              │        │富便利商店內│    │
│  │      │              │              │              │        │之台新國際商│    │
│  │      │              │              │              │        │業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九│丙○○│九十五年四月二│臺灣銀行富多卡│轉帳至知情之劉│三萬    │臺北縣板橋市│成功│
│  │      │十七日晚間七時│帳號:0000│耀聰之華南商業│        │四川路二段一│    │
│  │      │十分許        │0000000│銀行華江分行帳│        │二八號OK便│    │
│  │      │              │二0四四九號  │號一五九二00│        │利商店內之自│    │
│  │      │              │              │四三九三八七號│        │動櫃員機    │    │
│  │      │              │              │帳戶內        │        │            │    │
├─┼───┼───────┼───────┼───────┼────┼──────┼──┤
│十│同上  │九十五年四月二│同上          │轉帳至不知情之│三萬    │同上        │失敗│
│  │      │十七日晚間七時│              │李誌耕之臺北國│        │            │    │
│  │      │十五分許      │              │際商業銀行深坑│        │            │    │
│  │      │              │              │分行帳號七八0│        │            │    │
│  │      │              │              │二00帳戶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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