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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包裝重零點壹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23日入監,於91年8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2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屆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八德市等建築工地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76 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重0.183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徐換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4 月13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5 日保護管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累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23日入監,於91年8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12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重0.1839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均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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