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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機」機臺參臺(含IC板參片)、「滿天星」機臺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享」機臺參臺(含IC板參片)及「彈珠臺」機參臺(含IC板參片)及代幣肆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國換(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十五號一樓之電通娃娃城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所經營之電通娃娃城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前址擺設「超級大舞台機」機臺三臺、「滿天星」機臺二臺、「滿貫大享」機臺三臺及「彈珠臺」機臺三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十一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黃國換復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為店員,甲○○負責將賭客提供之紙鈔兌換成硬幣之工作,每十元得兌換一枚代幣,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不玩時,除「滿天星」機臺無法退幣外,餘均直接由退幣口退出硬幣並由甲○○負責將之兌換成等額現金或獎品等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桓獲,並扣得前揭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機」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滿天星」機臺二臺(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享」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及「彈珠臺」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等賭博性電及機臺內之代幣四百三十六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賭客李震瑞、謝文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臨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機」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滿天星」機臺二臺(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享」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及「彈珠臺」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等賭博性電及機臺內之代幣四百三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與黃國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且被告係擔任店員,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機」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滿天星」機臺二臺(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享」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及「彈珠臺」機臺三臺(含IC板三片)等賭博性電及機臺內之代幣四百三十六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另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其處罰對象,乃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者,其可罰性,在應積極辦理營業登記而不作為。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係黃國換所僱用之人,非遊戲場業之經營者,似非該條規範之對象。而被告若單純受僱看店,而非經營者,為營業登記本非其應為義務,其不作為即不受上開規範之評價。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係黃國換所僱用之員工在上址工作,顯然被告之身分純屬受僱之人,聲請復無隻字片語就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二人就經營之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技術有何犯意之聯絡,純以在擺有電子遊戲機之場所工作,遽認為共同經營,顯有誤會。且被告亦僅供稱伊受僱黃國換在上開地點擔任店員,負責提供客人兌換零錢等語,是無法以被告之供述,遽作為認定被告有聲請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依法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賭博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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