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6年4 月2 日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先後分案為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兩案。抗告人就前案號並無遲誤庭期,且當庭聲明變更案由,惟因不明原因改變案號後,後案之通知書「給付票款」為案由,並未依抗告人聲明而更正法律關係及案由,承辦書記官亦不詳狀況,告知抗告人後案應屬重複,應予撤銷,致抗告人因等待前案庭期致後案因遲誤庭期而視為撤回。本件原裁定以「法院就某一案件所分案號為何,乃係法院內部作業程序所需,不因法院嗣後就同一訴訟另分案號即構成當事人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查法院之分案乃內部作業所需,惟若因此致影響當事人權利時,原承辦書記官是否如抗告人所陳,法院內部本易於查證,原審法院竟要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實難令人信服,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所聲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或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案件,准予擇一續行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就相對人2 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9293號),嗣因相對人均對支付命令異議,故依法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先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審理,嗣因故再改分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審理在案。又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指定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2 時25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95年9 月18日分別送達兩造,抗告人部分係依其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送達,經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應認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次查,兩造均未於上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兩造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接獲上述開庭通知書,曾於同年9 月19日以電話詢問原審承辦書記官,經該股書記官告知已因重複分案,應撤銷後案(即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並取消上開庭期等語,致伊未到場,並提出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查抗告人前開主張,縱認屬實,惟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經審判長為期日之變更或取消,當事人自有於原定期日到場之義務,屆期未到場者,依法當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後亦未就前揭案件聲請閱卷以明瞭案件進行之狀況,歷經4 個月期間均未聲請續行訴訟,原審法院認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及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滿4 個月之96年3 月2 日發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本此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