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所竊取之Ff絲絨光眼影1 組、修眉刀L 型2 組、完美極潤脣膏2 條、魔燦魅光璀樣密脣膏2 條價值合計新台幣1756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 元 ,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所竊取之財物Ff絲絨光眼影等物價值合計1756元,尚非甚鉅,而被告所竊取上開之物於案發後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