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88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至8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後出監;另於87年、88年3 、4 月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3 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0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已符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業已因上開侵占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既已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自當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後,始得謂「執行完畢」,是以被告雖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5 月執行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述說明,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疏未斟酌於此,論以被告累犯之責,尚有未洽,應予更正。㈡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93年5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頂替邱奕達佯稱其為車禍肇事者之事實,而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時,雖被害人家屬對於肇事者究為被告或邱奕達有所質疑,然尚無何人證、物證顯示肇事者為邱奕達,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為人頂替犯罪之情,是被告坦認頂替犯行之際,偵查機關對於其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自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