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達
- 選任辯護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奕達於民國92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東勇街700 巷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猛力撞擊行人黃許珠,致黃許珠翻倒於路旁,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經晨運民眾張興華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黃許珠於救護車抵達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因追訴時效完成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詎邱奕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足以致人死亡,竟基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黃許珠之傷勢,復未對黃許珠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尋得邱奕達後,邱奕達竟唆使趙建華(所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頂替其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而向警方自首,由趙建華自承為肇事者以隱匿邱奕達之犯行,嗣因趙建華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頂替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及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奕達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94 第2 項前段遺棄致死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罪刑,就遺棄致死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過失致死部分,判決免訴。嗣被告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166 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係經被告上訴之肇事逃逸部分,及與此部分起訴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遺棄致死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 至170 、204 至20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7、209-210 頁),並據證人張興華於警詢證述在卷(相字卷第3 頁正反面),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車籍作業系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名稱:邱奕達)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車損照片10張、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斷書1 份、相驗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 至14、18、20至25、27至28、57至58、61至63、65至69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至24頁,偵字第14246 號卷第33頁正反面)。又被告肇事逃逸後,教唆趙建華頂替其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並給付趙建華金錢等情,亦據證人趙建華、A1於偵查證述在卷(偵字第14867 號卷第64至66、83至87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字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影本、原審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4867 號卷第90至95頁,原審交訴緝字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撞到的是人,以為撞到的是物品云云。惟查,證人趙建華於偵查中為被告頂替其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中陳述:「(問:告以移送意旨)有,我是從他側面撞上去,而他是從我左邊走出時速約70多左右,當時撞到時我以為撞到桶子沒有撞到人。」等語(相字卷第32頁反面),復於93年5 月27日偵查中陳稱:被告告訴我他發生車禍要我出來頂罪,向我表示他當時喝酒駕車撞到老太太等語(偵字第14867 號卷第64至65頁),顯然被告對於案發時撞擊被害人之情節歷歷在目,始知悉被害人係老婦人且於橫越馬路時遭其駕車撞擊,而要求趙建華配合為上開供述。再者,被告所駕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前大燈處、前護罩等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後修理肇事車輛之修車店老闆葉竣成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是車禍發生碰撞處既在車頭位置,被告對於所撞擊者係「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救護車抵達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而死亡,應所認識,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決意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犯意與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案被告並無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應予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本案量處被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6 月,復未諭知緩刑之宣告,自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之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依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7 月29日因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至106 年10月19日始行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原審交訴字卷第39頁,原審交訴緝字卷第1 頁),是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即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700 巷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不慎猛力撞擊被害人黃許珠,使被害人黃許珠因撞擊翻倒於路旁,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既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傷者本負有保護義務,明知事故發生路段本非行車往來頻繁路段,且上開時間少有他人經過,而被害人為一年邁婦人,遭此猛力撞擊傷勢非輕不能動彈顯已無自救能力,如不刻延醫救治恐將有生命危險,竟僅為脫免罪責而駕車加速逃逸現場未為救護,將被害人遺棄於現場,使被害人終不及送醫救治而因顱內出血死亡,延至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始為其他晨運民眾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 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以現場相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相片4 張、事故車輛相片10張及現場監視光碟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辯護意旨稱:依照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肇事車輛之撞擊時點,以及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係在當日上午5 時40分許,顯見被害人黃許珠係遭肇事車輛撞擊後第一時間即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換言之,此種情況根本無救護之可能性,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遭車輛直接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故意遺棄不為救護行為所致,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不符合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1.證人張興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2年6 月1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700 巷旁100 公尺處路旁,發現有一位老婦人(即被害人黃許珠)躺臥在路邊等語(相字卷第3 頁正反面),併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東勇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其中以05:34:06之深色自小客車為疑似肇事車輛。」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4246 號卷第33頁正反面),及救護人員經民眾於92年6 月1 日凌晨5 時45分許報案後至現場救護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多時,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在卷可考(相字卷第19頁),再佐以被害人大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局部就頭面頸部勘驗:⑴左右耳道及鼻腔出血、⑵右頂骨部6x6 公分血腫併有1.5x 0.2公分之裂傷,輕壓傷口即有血液及頭皮內側之微細組織流出、⑶右肩上3x2 公分擦傷、⑷右顴部6x6公分擦傷、⑸鼻頭2x2 公分擦傷,局部就胸腹部勘驗:⑴右腹側部2x2 公分擦傷、⑵右胸外側部18x10 公分擦傷,局部就背腰臀部局部勘驗:右臀部9x3 公分及9x4 公分擦傷共兩處,局部就四肢部勘驗:⑴右三角肌後部9x9 公分擦傷、⑵右肘後部6x 1公分擦傷、⑶右大腿前部4x2 公分及右小腿前部3x 3公分擦傷各乙處、⑷右大腿後部外側4x4 公分擦傷、⑸左手腕後部1.5x1.5 公分擦傷,死因係顱內出血、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斷書1 份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0至24頁),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翻倒於路旁,因而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依其車禍後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觀之,縱及時送醫救治,終究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車禍即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被告之遺棄行為所造成,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
2.至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事故車輛相片及現場監視光碟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及死亡結果,尚難憑此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及時救治之遺棄行為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行駛,因操控失當,不慎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且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逕行逃逸,所為非是,並犯後企圖規避法律責任,唆使趙建華頂替其向警方自首,隱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予非難,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後,罔顧駕車此一高度風險行為之危險性,再次奪取人之性命,而為本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逃逸犯行,顯然蔑視法律,不容輕縱,又被告於原審因逃匿經法院於94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於106 年10月19日始緝獲到案,顯見其無面對司法之決心,到案後辯稱不知撞到人,尚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逃匿發布通緝,於106年10月19日緝獲歸案,並非自願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投身公益擔任志工及捐款予公益團體,且目前已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癌症第4 期,時日無多,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6至40、203 、211 頁),復提出感謝狀、捐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至104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宣告)、手段(未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即逕行逃逸)、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犯後態度(教唆他人頂替犯行、通緝逃逸多年、到案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不予宣告被告緩刑,已說明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有逃避司法追訴之行為,而其於警方循線偵查時,又指示趙建華為其頂替犯行,增添司法調查之困難,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行方不明,遭法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後,又辯稱案發當時不知道是撞到人,難認其有悔悟之情,及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紀錄,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後,未見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足見被告長期以來逃避面對自身刑事責任,法治觀念不佳,亦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顯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社會危害性等,而未諭知緩刑,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