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麥當勞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原起訴甲○○販賣6 家銀行帳戶,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甲○○所販賣之其餘4 家銀行帳戶曾由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業據公訴人減縮如上)。適於94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乙○○上網查詢貸款資料,即由該詐騙集團推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明」成年男子偽稱為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與之聯繫,訛稱貸款150 萬元,需要繳交45000 元手續費及50000 元保證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郵局匯款45000 元及50000 元至甲○○上揭板橋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12月19日,彭琳煜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聯繫,該詐騙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佯稱需要繳交12000 元貸款保險金,彭琳煜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2000 元、27000 元、3000元、18000 元、18000 元、36000 元至甲○○上揭合作金庫迴龍分行帳戶。嗣乙○○、彭琳煜發覺受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開2 帳戶為甲○○所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坦承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彭琳煜於警詢時證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分別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甚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板橋郵局函附申請人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帳戶資料各1 份、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 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1 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並即對被害人乙○○、彭琳煜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彭琳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2 帳戶,並由該成年人或共犯等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為詐欺罪之正犯,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乙○○、彭琳煜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第6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1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3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販賣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該等存摺、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有,雖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仍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