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2 月6 日95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事實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互毆,並無其他共犯,且告訴人的頭部受傷是告訴人自己跌傷的,並非伊毆打的云云。
三、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夥同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4年5 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19號處,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 公分長、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偵查卷第12頁附94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第30之94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後流血之情形相符(本院95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 紙、採證照片6 張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持告訴人家中鐵椅子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偵查卷第8 頁附94年5 月31日警詢筆錄),是被告辯稱被告頭部所受傷害係自己跌倒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㈢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