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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梅淑崔秉君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訴人
甲○○(原名林學聖)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四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原名林學聖)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僅於上訴狀中空言指稱「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四0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不待被告陳述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學聖,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影本)。

三、又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處刑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三百零六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等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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