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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第一五四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空包裝合計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或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七號住處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號之天堂鳥汽車賓館內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三三公克);(二)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號之「天堂鳥汽車賓館」六三三室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三)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憑,且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共四包,經分別送鑑結果,該不明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部務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八○○一○八四六號、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一○○六號、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八○○一一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第二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未論及被告另有自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許止後迄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然本院審理後,認前揭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三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七六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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