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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第1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003號、90年度壢簡字第7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日即94年9 月12日後之某時起至9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8 之1 號之住處內等處所,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18日晚間8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經採驗尿液送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94年毒偵字第1695號卷第14 頁)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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