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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陳心婷張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7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 月25日14時30分許,搭乘由甲○○(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QF8 -825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號「風格檳榔攤」時,本欲向該檳榔攤購買香菸及檳榔,惟見檳榔攤四下無人,竟竊取該檳榔攤內桌上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 元,得手後,嗣經丙○○發現欲逮捕被告丁○○,並扯下被告丁○○所有之女用手提包1 個,然被告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徒手毆打丙○○頭部、臉部,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且隨即跑至「風格檳榔攤」前搭乘不知情之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逃逸,嗣於94年8 月17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準強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竊得現金5,500 元步出店門正欲逃逸之際,為被害人丙○○發覺並上前欲奪回遭竊之現金,被告丁○○竟基於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意,竟以手毆打被害人丙○○之頭部、臉部,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後逃離,並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伊與被告拉扯,伊拉住被告,被告一直要跑,兩人在拉扯間有打鬥,被告有打伊的頭、臉部」情節詳實,堪信被告丁○○確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丙○○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之行為,為其論據,而認被告丁○○涉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

三、被告丁○○固不否認有進入風格檳榔攤竊取財物之行為,惟辯稱:伊進入檳榔攤後,本來要去買香菸及檳榔,發現裡面沒有人,又看見錢放在桌上,一時起貪念就將錢拿走了,伊轉過身要跑時看見丙○○從屋內走出來,伊打開門正想要跑出去時,丙○○就衝出來拉住伊的皮包,伊就從台階上跳下來,當時丙○○人還在站在台階上,並無跌下來,伊跳下台階後並無與丙○○發生拉扯,就直接衝到機車上走了,並無對丙○○施以強暴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94年7 月25日14時30分許,搭乘由甲○○所騎乘之車號QF8 -825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670 號「風格檳榔攤」時,本欲向該檳榔攤購買香菸及檳榔,惟見四下無人,竟竊取該檳榔攤內桌上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 元,準備步出檳榔攤時,因被害人丙○○在後方住處整理貨物時從監視螢幕目睹上情,立即從屋內衝向檳榔攤上前攔阻等情,已據被告丁○○及證人丙○○、甲○○證述明確,被告丁○○竊盜之事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㈡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檳榔攤是住家式的,營業時就把檳榔攤推出去,伊當日是從住處裡面的監視器,發現有人在檳榔櫃裡面偷東西,一開始伊以為是客人,伊一衝出去,發現被告在伊放錢的小抽屜裡拿錢,伊大聲喊叫妳在幹什麼,被告就要逃跑,伊情急之下就拉住被告身上所掛的皮包的帶子,拉住被告時,因為檳榔櫃距離地面有高度,那裡有一個階梯約4 、5 格,伊與被告一起從階梯的第5 格跌下來,2 人跌下後,被告要脫逃時有亂揮手,揮手的力道像是自然反應下的揮手,被告揮手是要掙脫的感覺,從伊抓住被告到最後,被告一直要掙脫,跌倒後有揮手要撥開的感覺,被告揮手時伊還是抓住被告的皮包,伊並沒有因為被告揮手而停下來,伊的頭部及臉部就是在被告揮手要掙脫時打到的,被告除了揮手打到伊的臉部及頭部外,並沒有打到其他的部位,在從台階跌下去之前,被告並無揮手打伊的行為,在伊拉住被告皮包過程中,被告應該是任憑伊拉,一直往前跑,並沒有要將皮包搶回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丁○○之供述,足見被告丁○○在逃離現場過程,只是一再要掙脫被抓住的皮包,目的只在逃跑而已,被告丁○○主觀上顯然並無主動攻擊施暴於人而為便利脫逃之動作。至被告丁○○辯稱:丙○○並無與伊一起跌落階梯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追捕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被告於竊盜檳榔攤內之現金得手後欲步出店門時為證人丙○○發現上前攔阻,被告丁○○欲逃之際,旋即為證人丙○○拉住所背皮包之背帶,兩人隨即跌落階梯下,被告丁○○雖於證人丙○○緊抓住其皮包背帶時,不斷掙脫間有撥開證人丙○○雙手及於掙脫過程中手部有碰觸證人丙○○頭部、臉部之行為,證人丙○○因被告丁○○上開掙脫行為,頭部及臉部受有碰觸(未據驗傷),惟被告丁○○主觀上僅單純欲逃離現場,雖其意在脫免逮捕,而有極力掙脫被抓住皮包之行為,此為人情自然之反應,只要其掙脫的動作並未逾越必要的範圍,且無主動攻擊施強暴於人的意思,即不能遽認係施以強暴。是被告丁○○並無基於故意而對證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丁○○此部分辯護主張尚堪採信且合於情理,亦即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丁○○該當於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本院因認被告丁○○所為未至故意施以強暴之地步,尚無對被告丁○○以準強盜罪相繩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丁○○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堪予認定。

四、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⒊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被告丁○○前於95年1 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被告丁○○前於94年6 、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王淑玲之母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王淑玲之母之皮夾1 個(內有王淑玲之健保卡、其母之身分證、現金3,000 餘元等物),94年7 月間某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竊取楊芳怡自小客車內之皮包1 個(內含楊芳怡之身分證、劉秀珠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等物),94年7 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0號竊取乙○○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30,000餘元及支票2 張,分別為發票人為王孝志,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票號C361170 號,到期日94年7 月31日,金額24,300元;票號C361171 號,到期日94年7 月31日,金額109,600 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95年7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犯行,於客觀上時間僅相隔6 個月,且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是被告丁○○本件之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5日所為之竊盜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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