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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3號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38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偵查卷第20頁、第39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同卷第38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矯治及處罰均未戒除毒癮,可見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參加醫療院所之戒毒療程,可見已有悔意,另參考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足見本件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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