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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9日以92年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至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2月26日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以上2 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0巷28號9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在前開地點,以吸食器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 月21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0巷28號9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89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見其係慣常隨身攜帶毒品以備臨時取用,亦徵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0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9日以92年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至93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對他人不致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查扣之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2 包、夾鍊袋493 個、吸管5 支、電子磅秤1 台、葡萄糖26包、壓製模具1 組、NOKIA 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因被告甲○○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前開其餘扣案物恐為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免日後偵審困難,爰不在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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