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3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非專供)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7 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上址,以其所有之吸食器(非專供)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 月7 日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02 號為警查獲;又於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33 號前查獲,並扣得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並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尿液4 瓶(尿液檢體編號:014868號、D950578 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5057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4868號、D950578 號)。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3 月16日(95)安鑑字第00423 號鑑驗通知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科刑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科刑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及施用後持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殘渣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與之難以析離,及扣案之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均亦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之難以析離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3 月16日(95)安鑑字第00423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