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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D─926 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由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出發沿楊新路欲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行經同鎮○○路○ 段、金華街口交岔路口處,見前方對向車道車輛欲左轉金華路,即停煞讓對向車輛先左轉通過,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正前方有游繼鈞騎乘車牌號碼VND ─990號機車搭載其妻鄭秋燕,行駛於上揭大貨車前方,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油直行,致其車前方保險桿撞擊該機車,而將游繼鈞、鄭秋燕碾壓於前輪下方,致游繼鈞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鄭秋燕因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外傷性休克等原因均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警員到場前,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賴明華坦承肇事而接受調查、審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景發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依法即負有該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同向有被害人游繼鈞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游繼鈞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鄭秋燕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外傷性休克終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在案,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證,是被害人游繼鈞、鄭秋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辯稱:當時前方對向車道有車要左轉金華路,伊即停車讓對向車輛先左轉通過後,伊才加油起步,後來感覺車底下有東西,伊下車查看始知肇事等語。查證人張景發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沒有煞車痕,只有機車刮地痕約6.2 公尺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而按果被告發現其車前有機車行進中,於即將撞擊之際理即踩煞而有煞車痕方是,而本件現場既無煞車痕,復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

㈠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項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查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怪手為業,迭據被告自白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1 過失行為,造成游繼鈞、鄭秋燕死亡,係以1 行為觸犯2 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賴明華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賴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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