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林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4 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應至96年5 月21日始行期滿,尚在假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已於95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台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