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丁○○
巷41號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5 巷巷口,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停放在該處由丙○○使用車牌號碼EY-7805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入其內,徒手竊取車上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及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即逃逸。
二、甲○○明知乙○○所交付上揭筆記型電腦1 台及新竹商銀信用卡1 張是來路不明贓物,於95年8 月13日下午,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甲○○與乙○○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同上市○○路○ 段101 號之特約商店景福加油站,由甲○○向任職於該加油站之友人丁○○告以欲假刷卡換現金,且協助者可各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5 百元等語,再由丁○○轉知上情予其同事戊○○,而甲○○、乙○○、丁○○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上址,先由丁○○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3 千元,再由戊○○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 千元,並於刷卡後,推由戊○○在該2 張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簽立「戊○○」之簽名2 枚,該加油站再持上揭簽帳單,向新竹商銀請款,致新竹商銀陷於錯誤,如數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該加油站,足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丙○○。嗣經丙○○察覺該信用卡遭盜刷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同上市○○路○ 段186 號前,查獲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有拿石頭敲破車的車窗,進入車內竊取筆記型電腦及信用卡等物,又伊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伊哥哥,也告訴伊哥哥信用卡是偷來的,伊與伊哥哥拿偷來信用卡到中壢市景福加油站請伊哥哥朋友盜刷信用卡,伊也一同前往景福加油站,但坐在車子上,伊不知道刷幾筆,但總共刷5 千元,伊哥哥只拿2千元給伊,其餘不知道如何分帳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629 號卷之第54至55頁、第71頁、第76至77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白:伊有於95年8 月13日拿伊弟弟偷竊之信用卡前往伊朋友丁○○任職之中壢市景福加油站刷,伊要丁○○刷5 千元,但丁○○說加油站不能1 次刷那麼多,所以丁○○先刷3 千元,再拿給他同事刷2 千元,又丁○○在簽名時才知道該信卡是偷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46至47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認:該信用卡是95年8 月13日在中壢市景福加油站附近,由林佳樺交給伊,並告知該信用卡是林佳樺所有,林佳樺實際上沒有在加油站消費,但叫伊儘量刷並換現金,伊告知林佳樺加油站最多也只有3 千元,所以伊就親自刷了1 筆3 千元的消費,至於2 千元的消費則是另一名同事戊○○刷的,又戊○○當時有問要簽名欄要簽何人的名字,林佳樺稱隨便簽,伊告知戊○○,戊○○就隨便簽,伊與戊○○因此獲得5 百元報酬,實際交付4 千元給林佳樺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有於95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中壢市○○路○ 段101 號之景福加油站,由伊同事丁○○拿1 張新竹商銀信用卡叫伊刷2 千元,伊就前往公司機台刷卡,並在帳單上簽自己名字,另外丁○○又拿1 張3 千元的帳單叫伊簽,該帳單的交易時間是95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4分許,伊共簽2 筆,但並沒有加油或消費,事成後丁○○有拿5 百元給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25至28頁、60頁),並有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於95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將車牌號碼EY-7 805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5 巷巷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發現放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新竹商銀信用卡1 張遭竊,該遭竊之信用卡被盜刷2 筆,1 筆為2 千元、1 筆為3 千元等語綦詳(同上之偵查卷第41至42頁、第70頁),且有簽帳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丁○○,再由丁○○與戊○○於緊接之時間內刷卡製造虛偽之消費紀錄,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仍屬一罪。另被告甲○○、乙○○、丁○○與戊○○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及甲○○所犯上開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敲破被害人丙○○使用自用小客車玻璃之石頭,雖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石頭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2 張簽帳單已交付予前述加油站轉向新竹商銀請款收執,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