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同日確定,於93年3 月18日羈押折抵刑期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 月15日21時30分許夜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萬能科技大學參加其友人之畢業典禮,見該校經國樓H305號教室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經國樓H305號教室前,持不明物件破壞教室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教室內著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上乙○○所有之物,而正在翻動拿取乙○○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300元時,恰為該校研究生黃閔裕發現報警,當場逮捕甲○○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黃閔裕供證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資料,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乙○○財物之行為,嗣因恰好為黃閔裕發現而未能得逞即為警逮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