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喬」之成年女子,就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價值匪淺,其行為助長贓物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且與「小喬」明知該車車牌業經變造而仍騎乘上路,惡性甚重,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上開車輛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