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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梅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摩托羅拉牌)、其上記載丙○○相關資料之紙張肆紙、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人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牌)、其上記載丙○○相關資料之紙張四紙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發票人丙○○),則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2087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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