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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期間尚有執行強制戒治),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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