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⑴丁○○、甲○○、乙○○所有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⑵丙○○於93年7 月間向謝新淦取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至93年11月18日之期間內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⑶聲請書之附表所載甲○○被恐嚇之時間應為民國9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財產犯罪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隨意將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⑴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又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而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⑹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累犯之適用應逕行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謝新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甲○○、乙○○恐嚇取財,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犯罪集團先後3 次恐嚇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僅成立一幫助恐嚇取財之罪,而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丁○○、甲○○、乙○○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汽車遭竊時間、地點 │ ├──┼─────┼──────────┤ │ ㈠ │ 丁○○ │93年11月18日下午3 時│ │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大│ │ │ │安路113 號前 │ ├──┼─────┼──────────┤ │ ㈡ │ 甲○○ │93年11月22日下午1 時│ │ │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 │ │ │正路179 巷內 │ ├──┼─────┼──────────┤ │ ㈢ │ 乙○○ │93年12月25日下午2 時│ │ │ │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 │ │ │市○○○街81號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