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 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於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而於84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87年4 月16日方為屆滿。乃甲○○再於假釋期間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88年5 月19日以88年上訴字第9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恐嚇取財罪所處徒刑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餘殘刑2 年7 月20日。而於88年9 月30 日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2 年7 月20 日,再於90年8 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2年2 月17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均含得科處罰金部分。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 (即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之修正,係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規定。
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被告本件係屬故意犯罪,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刑人,對監所管理之方式應加以遵守,若有不服應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訴,詎其竟以施暴力方式表達不滿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上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