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衖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家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 元 ,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至於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車號HX-9558 價值新台幣10萬元), 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