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民國88年2 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1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三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2年4月3日發監執行、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94年2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02 號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