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所載「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月又拾伍日」,應更正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之記載有誤,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