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來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李英豪
張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龍柏共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天來與邱議鋒、李英豪、張樹元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邱議鋒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龍柏共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邱議鋒與林天來、李英豪、張樹元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龍柏共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李英豪與林天來、邱議鋒、張樹元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樹元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龍柏共參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張樹元與林天來、邱議鋒、李英豪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天來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前之某日,發現吳政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之木材加工廠內,置放有龍柏木3 根,遂向邱議鋒、李英豪及張樹元提議共同前往上址竊盜,邱議鋒、李英豪及張樹元均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後,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4日,先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林天來住處會合,並共同商議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裝載欲行竊取之上開龍柏木,謀議既定,即由邱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林天來、李英豪及張樹元前往上址,途中渠等先行尋覓自用小客貨車時,㈠李英豪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三義火車站機車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插入停放在上址之郭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孔,以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供己騎用。㈡嗣林天來及李英豪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覓得吳松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李英豪復持自備鑰匙以上開方式,林天來則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貨車;㈢俟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李英豪即駕駛該車輛乘載林天來,並聯繫邱議鋒及張樹元前往上開木材加工廠會合,渠等抵達後,先由張樹元及邱議鋒進入上開木材加工廠,並共同以徒手搬運將上開龍柏木3 根交給在廠外接應之李英豪及林天來,並將該等龍柏木搬運至前開貨車上,而竊取前揭龍柏木3 根得逞。嗣經郭冠廷、吳松達、吳政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松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天來、邱議鋒、李英豪、張樹元(下稱被告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冠廷、吳政朋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松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4至100 頁、213至214 、217 頁),並有105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所附位置比對圖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113 至116 、118 至153 、158 至18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4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被告等4 人事先共同謀議竊取自用小貨車,故被告邱議鋒及張樹元為同謀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英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李英豪所犯前開3 次、被告林天來、邱議鋒、張樹元所犯前揭2 次竊盜犯行間,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邱議鋒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2 年2 月24日起算至104 年1 月23日,104 年1 月24日起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1 月24日起算至105 年11月23日,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林天來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⑧至⑨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⑦案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及⑩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英豪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樹元於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②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2日,⑥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殘刑1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等4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4 人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分工之情形、素行,暨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李英豪所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4 人共同竊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龍柏共3 根,均為被告等4 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被告等4 人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等4 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英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分別屬被告李英豪及被告等4 人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廷、告訴人吳松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李英豪行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等4 人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李英豪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