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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議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議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判決並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 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5號裁定減刑後,再與編號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編號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開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巷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2 年2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3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邱議鋒另案遭通緝查獲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議鋒坦承不諱,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照片3 張等件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議鋒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爭執其於本案兩次遭查獲時均有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云云,惟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即該次查獲員警閻立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證稱:在伊印象中,被告並未於遭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時,立即坦承近期內有施用過毒品的情行,是一直到初篩結果出來,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才向警方坦承;當時伊認為驗尿結果出來最準確,所以沒有問過被告近期內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曾有自首此部分犯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家鳴於本院亦清楚證稱:伊遭發現另案遭通緝後被移送來偵查隊,伊當時問他近期內還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就跟伊說有,在被告坦承犯行前,除了被告的前科及列管人口身分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讓警方懷疑其近期內曾施用過毒品等語。準此以言,被告為有前科之毒品列管人口,但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前,既未曾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採尿前坦承犯行,自仍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此尚難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有不同,否則不啻因其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即完全剝奪被告日後悔過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供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3 罪 ,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