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 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23 巷附近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