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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議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議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伍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議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5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㈠至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 元;及就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減得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㈦至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7,500 元、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10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未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N6號自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中壢市新中北路2 段170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58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84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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