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邱玉峰
被告
國民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71 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議峰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 (2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係朋友。因丙○○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先於民國95年5 月初某日下午約5 時許,持新臺幣 (以下同)1 千元至邱議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0 號7 樓住處請乙○○代為購買,乙○○則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聯絡「邱創中」後,向「邱創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邱創中」將1 千元之安非他命送至乙○○上開住處後,再由丙○○於同日晚間約7 時許至乙○○前揭住處取回安非他命而施用。丙○○復於95年6 月30日下午約5 時許,持1 千元至邱議峰上開處住,請邱議峰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邱議峰即承前揭概括之犯意,於聯絡「邱創中」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立人補習班」附近向「邱創中」取得安非他命,嗣返回其住處後,再由丙○○於同晚約7 時許至邱議峰住處向邱議峰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施用。

二、丙○○明知12GAUGE 霰彈2 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者,未經許不得持有,竟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友人於95年3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贈與2 顆,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於其自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5 樓住處內。嗣於95年6 月5 日某時,丙○○另基於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其中1 顆霰彈轉讓予為男女朋友之邱議峰及甲○○,邱議峰、甲○○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自丙○○處受贈該顆制式霰彈而持有之,並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90 號7 樓2 人同居之住處。

三、嗣於95年7 月2 日晚間約8 時30分許,邱議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光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持有毒品,邱議峰對於尚未發現之未經許可共同與甲○○持有子彈一節向有調查刑事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90 號7 樓住處取出該顆霰彈而接受裁判。邱議峰、甲○○2 人並當場在住處內共同向員警據實供述子彈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丙○○,並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5 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持有之另1 顆霰彈,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並補充被告邱議峰、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二、本件被告邱議峰、丙○○、甲○○所犯者,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邱議峰、丙○○、甲○○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連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被告丙○○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就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被告甲○○就所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 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上開同年第8 次決議認:「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意』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故所謂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2 次決議所指,係指法律條文變更後,其實質上已影響於行為人。若法律雖經修正且前後文字有異但實際上不影響於行為人者,則非所謂之法律有變更。準此以言,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

1.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邱議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提出與甲○○共同持有之制式霰彈1 顆使警扣案,其性質相當於自首並報繳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邱議峰、甲○○共同供出子彈來源,使警因而查獲丙○○未經許可持有及轉讓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後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4)扣案之被告邱議峰、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霰彈1 顆;扣案之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霰彈1 顆,均為違禁物,均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