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議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議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5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至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⑦至⑨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3 包,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議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香菸1 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5 年6 月3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5 年6 月5 │1.桃園市政府警察│邱議鋒施用第一│ │ ︵ │日下午2 時許│菸內點燃抽香菸之│日晚間7 時55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在桃園市桃│方式,施用第一級│,為警在桃園市八│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園區保羅街20│毒品海洛因1 次 │德區福德一路395 │ 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 度 │之1 號3 樓住│ │號前查獲,並扣得│ 見105 年度審訴│編號一所示之物│ │ 審 │處內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字第1585號卷,│,沒收銷燬之。│ │ 訴 │ │ │示殘留第一級毒品│ 下稱本院卷,第│ │ │ 字 │ │ │海洛因之香菸1 支│ 25頁)。 │ │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1585│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105 年度毒偵│ │ │ │ │ │ │ 字第3214號卷,│ │ │ │ │ │ │ 下稱偵卷一,第│ │ │ │ │ │ │ 46 頁)。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11月25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5235│ │ │ │ │ │ │ 23210 號鑑定書│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 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 二 │105 年11月16│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5 年11月16│1.桃園市政府警察│邱議鋒施用第一│ │ ︵ │日下午4 時30│菸內點燃抽香菸之│日晚間8 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分許,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一級│,為警在桃園市中│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市八德區介壽│毒品海洛因1 次 │壢區中華市場22號│ 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 度 │路旁 │ │前查獲,並扣得如│ 見105 年度毒偵│編號二所示之物│ │ 審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字第6611號卷,│,均沒收銷燬之│ │ 訴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偵卷二,第│。 │ │ 字 │ │ │3 包(驗餘合計淨│ 24頁)。 │ │ │ 第 │ │ │重0.45公克,含包│2.臺灣檢驗科技股│ │ │2093│ │ │裝袋3 只)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二第59頁│ │ │ │ │ │ │ )。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5 年12月8 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5230│ │ │ │ │ │ │ 26560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二第60│ │ │ │ │ │ │ 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送驗煙捲1 支,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 │ │香菸壹支 │ 34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523210 號│ │ │ │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㈠粉末檢品3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 │ │含包裝袋參只) │ 45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