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英豪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吉利三街附近某處,見李坤隆所有之車牌號碼9420-M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前開贓車駛離桃園縣中壢市○○○街、吉利三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蕭項警、曾意達駕駛車牌號碼7499-VR 號警用巡邏車攔查,其為避免遭盤查逮捕,明知蕭項警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致使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凹陷毀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坤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聖揚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 頁、17-22 頁、第26-28之1 頁),及扣案之鑰匙1 支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英豪竊得之贓車後,為逃避盤查逮捕,駕車衝撞巡邏車,致巡邏車之右前車門凹陷損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雖僅論及刑法第135 條之罪,然經公訴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 條、第135 條第1 項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絲毫不予尊重,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