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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議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零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議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⑴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⑵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⑷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⑸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⑹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⑻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⑼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⑽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上述⑴至⑸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罰金新台幣15000 (易服勞役7 日),⑹至⑻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述⑼、⑽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101 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0之1 號3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號前為警盤查,查知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84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828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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