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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第357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貳支、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緩刑並經撤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⒊前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94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猶不知悛悔,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

⒈於9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7 之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前揭處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59 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

⒉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路旁某處,以置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快樂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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