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上揭3 罪自93年11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該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7 月又20日(不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月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8 月5 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7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非專供)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