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鍾昭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鍾宏偉(原名鍾昭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鍾昭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9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3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