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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恐嚇、竊盜、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戒治,嗣於91年3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81 巷2 弄3 號5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21日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與貴山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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