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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7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39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 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66、2182號案件,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5 日6 時40分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之車輛上,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11月5 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㈡復於100 年11月9 日17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6 巷24號1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日(10日)11時許,在其前上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0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846 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7.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72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毛重2.59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584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夾鏈袋13包、研磨機1 臺、電子秤1 臺、吸食器1 組、香菸2 支、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支、不明白色粉末2 罐,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770 號鑑定書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7.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72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㈡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66、2182號案件,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之4 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7.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72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770 號鑑定書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毛重2.594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 58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 個)、夾鏈袋13包、研磨機1 臺、電子秤1 臺、吸食器1 組、香菸2 支、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支及不明白色粉末2 罐,均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