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2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姊姊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81 號1 樓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