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並非自民國88間起即於全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頂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初,與自稱何名研之韓玉潔、鍾陳福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8,000 元委託韓玉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魏」之人購得偽造之全頂公司所開立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發之不實內容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製發甲○○自88年間起即任職全頂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再由鍾陳福於94年10月26日,在台南市○○路52號,將前揭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持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致安泰商銀陷於錯誤而核撥甲○○15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勞工保險局、全頂公司及安泰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