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自民國76年開始迄今,有侵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89 年 間因畏懼己之通緝身分遭查獲,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各項文書,因而於96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又自87年間起至92年4 月間,連續收購本國國民之多達19本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0月29 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8 月間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
二、緣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渠2 人家人同意若人蛇集團幫助渠2 人成功赴美後各付人蛇集團6 萬元美金,而由渠2 人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之護照於93年11月4 日抵香港,蛇頭並交待渠2 人於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抵台後自會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 人轉機赴美。傅伍俊、林憲吾與陳家銘(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建安(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年籍為59年1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67之1 號)、乙○○則共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與該人蛇集團、陳芳、陳優弟具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人蛇集團中之王建安、陳家銘交待傅伍俊先於93年11月3 日搭機前往香港,再接應陳芳、陳優弟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乙○○、林憲吾則負責找尋已有美國簽證且願意於93年11月5 日配合至中正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領得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登機證後,將該機票、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使用之台灣女子2 名,嗣乙○○徵得亦與渠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徐嘉榮之同意,而徐嘉榮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張秋鳳之同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甲○○、張秋鳳出名,透過乙○○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訂購93年11月5 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以便於該日在中正機場透過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將甲○○、張秋鳳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交由陳芳、陳優弟使用;傅伍俊又自93年11月1日 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李安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航廈雇員負責該航廈入出境電腦管制業務之張敏密切電話聯繫,徵得李安智、張敏之同意而共同加入上開人蛇集團,渠等因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李安智、張敏之上開身分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傅伍俊通知李安智、張敏於93年11 月5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達中正機場後接應並引導陳芳、陳優弟先行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再引導該2 人至赴美國洛杉磯之航班之登機門搭機至洛杉磯,另並由李安智、張敏擔任陳芳、陳優弟在過境轉機室劃位取得赴高雄登機證與甲○○、張秋鳳在出境大廳劃位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交換之交通角色;人蛇集團並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人員及美國關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事先徵得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重德、黃清河之同意(陳重德、黃清河對於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部分具有直接故意,其他部分則為間接故意),由渠2 人將其2 人各於90年4 月4日、90年10月29日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各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蛇集團再加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詳如下述)、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於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表示渠2 人確於該日出境),又將欲持交陳優弟、陳芳2 人使用之陳重德、黃清河上開2 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各偽造成「張丘鳳,CHANG CHIU- FENG,性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 OCT 1984 」、「林立悅,LIN LI-YUEH ,性別:F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 1981 」,如此即可與甲○○、張秋鳳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上開登機證上缺少之上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機赴美時不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時矇混入境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人蛇集團再俟機於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香港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我國護照交由陳優弟、陳芳,以供渠等自香港搭機來台及在中正機場轉機赴美時行使。
三、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之一切前置作業完成後,甲○○、張秋鳳先於93年11月5 日15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航班尚未抵達前先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6 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登機證,即將之交予乙○○,乙○○再將之交予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負責親自進入或交由其他人蛇共犯成年男子進入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轉交予陳優弟、陳芳,並在轉交該登機證前,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 日出境章戳。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先於陳芳、陳優弟仍在香港之時,交予其2人上開偽造之黃清河、陳重德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優弟、陳芳在傅伍俊之陪同下,共同於93年11月5 日15時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 號班機抵中正機場,渠3 人自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 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張敏則由B6往B7登機門方向之航廈2 樓長廊走去,此時有一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電動步道時,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芳,待張敏與傅伍俊碰頭後,張敏即帶領陳優弟、陳芳續往B6登機門附近之轉機室,李安智則在轉機室附近與張敏、陳優弟、陳芳會合,李安智並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此時張敏由航站2 樓南公務門先行上3 樓南喇叭口附近之免稅商店,陳優弟、陳芳即緊緊跟隨李安智之後行走,傅伍俊此時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李安智則帶領陳優弟、陳芳至靠南機坪之航站2 樓鄰近B6登機門之轉機室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以人蛇集團成員稍早在香港交予陳優弟、陳芳之赴高雄機票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並領得中華航空公司CI195 號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渠2 人隨即將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交予李安智,李安智再帶同陳優弟、陳芳至上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附近之航警局安檢隊辦理隨身行李檢驗,迨通過隨身行李安檢,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電扶梯上3 樓,經過3 樓喇叭口之免稅商店與張敏再度會合,此時張敏、李安智2 人明知若陳優弟、陳芳果真要轉機至高雄,應直接在喇叭口附近之靠南機坪之B1R 登機門登機,卻仍本於上開人蛇集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續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出境及轉機旅客不得逆向回流穿越南安檢線,故須上出境4 樓,再下至出境3 樓靠北機坪之A7登機門),此時張敏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詳下述,其係欲走至入境大廳與傅伍俊會合),自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與張敏在上開3 樓喇叭口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至張敏與李安智、陳優弟、陳芳再度分手止,李安智並將自陳優弟、陳芳手上取獲之赴高雄登機證2 張交由張敏(詳下述,其與傅伍俊在入境大廳會合後,其又走至出境大廳,目的係將赴高雄登機證交予甲○○、張秋鳳)。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行至3 樓盡頭後,即由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 樓,續由李安智在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 、4 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出境4 樓下出境3 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按順序即A7、A6登機門),李安智以手指指向對陳優弟、陳芳左側之A7登機門後,李安智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此時某不詳之人蛇共犯成年男子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優弟,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排隊欲進入A7登機門登機,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陳重德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黃清河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當場破獲,陳優弟、陳芳上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偽造美國護照之行為足生害於張丘鳳、林立悅及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警方詢問陳芳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上有另1 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面清艙,始發現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 大陸女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登機證。張敏在與李安智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之後,此時張敏即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 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 樓與傅伍俊會合,傅伍俊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張敏後,渠2 人始分別離去,嗣傅伍俊旋走至出境大廳或親自或經由不詳之第三人將上開赴高雄之登機證2 張交予乙○○、甲○○、張秋鳳等人。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又調閱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之甲○○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件審理中,為撇清己之刑事責任,而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下開各項證據:⑴、證人陳優弟、陳芳對其2 人如何轉機偷渡、人蛇集團如何詳細策劃、人蛇集團成員如何在中正機場接應之情節,於警(本案證人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偵訊證述明確。⑵、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李家興並於本院詳細證述其查獲之經過、中正機場第一航廈非管制區與管制區現地狀況、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各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意義等情節。⑶、證人即共犯傅伍俊雖自案發始即欲言又止,時而稱要自白並作證,時而又在本院另案(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件)審理時出之以不實之證詞,然據其曾於警、偵訊之一度自白及證詞及其最後於本院另案96年5 月9 日修正之證詞可知,有一台灣人陳家銘(原名陳文榮)係兩岸間之人蛇,另有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入籍台灣地區之王建安,共同要求人在香港之傅伍俊帶同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至中正機場,藉由持偽變造我國護照、交換登機證之方式,掩護陳優弟、陳芳在中正機場轉機至美國洛杉磯,傅伍俊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與被告李安智、張敏電話聯絡,要求被告李安智、張敏利用渠2人之身分帶領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轉機事宜,事成後,伊與被告李安智、張敏各有美金2 至4 千元之酬勞,據傅伍俊所知,陳優弟、陳芳持用之我國護照是買來的,美簽是人蛇集團用貼的方式偽造的;傅伍俊於案發時之先後一直打電話予被告李安智,係因為伊要問李安智上開2 位大陸女子轉機手續是否有問題、是否有順利上飛機,伊亦有打給張敏,是要張敏找李安智,因為當時李安智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伊確實有交一包文件給張敏,然該包文件封著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那包文件裡面的內容,伊事先有告訴李安智要給其酬勞,伊說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的話要給其2 千美金,但是本件大陸女子沒有成功偷渡到美國,所以最後沒有給其酬勞等語。⑷、證人即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於本院另案96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日接獲華航機場人員來電說伊之公司開出之2 張機票之旅客護照有被盜用,伊就打電話通知被告甲○○,伊告知甲○○機票一定要作廢等語。此與本案共犯甲○○數次翻覆之供詞不符。⑸、大陸女子陳優弟所持用我國張丘鳳名義之編號000000000 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第20頁上編號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10頁及中華航空CI006 班機序號208 登機證上編號189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大陸女子陳芳所持用我國林立悅名義之編號000000000 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內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9 頁及中華航空CI006 班機序號209 登機證上編號189 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2 份在卷可稽,再因陳優弟、陳芳所持用之我國上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變造方法係出之整頁均以變更姓名、年籍之方式為之,經變造後之姓名、年籍資料已與被告陳重德、黃清河完全不同,自已進於偽造之程度,故上開我國護照、美國簽證、出境查驗章戳均係屬偽造。⑹、本案尚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9 月5 日領一字第0965118468號函、共犯李安智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中正機場現場圖及其行走路線圖、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畫面、陳優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共犯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機場相關單位設施位置圖、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相關位置監視器位置圖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證照鑑驗通知書(93年11月8 日航警查鑑字第09311001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國人陳重德、黃清河等二人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 份、被告張秋鳳、甲○○訂位紀錄、赴高雄及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陳優弟、陳芳所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登機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角色足堪認定。⑻、末以,已決共犯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本件被告乙○○、未經起訴之共犯王建安、陳家銘等人,或本身即為兩岸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並負責找其他共犯加入本件轉機不入境偷渡美國之大局,或於案發日本於事前之犯意聯絡而至中正機場接應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偷渡轉機事宜,或實際參與交換登機證,或事前即本於犯意聯絡而訂購機票再於案發日至中正機場劃位領得赴美之登機證後,明知己不欲出境赴美竟乃將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以達成接應上開大陸女子轉機不入境偷渡之目的,而欲達成該目的,於案發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非得藉由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出境章戳、在機場交換原先並非在旅客與華航運送契約範圍內即華航CI006 號班機原訂赴美之旅客登機證等方式不為功,是已決共犯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本案被告乙○○、未經起訴之共犯王建安、陳家銘等人,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渠等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另已決共犯陳重德、黃清河於本案之行為雖僅係提供本身之護照予不詳之他人使用,然按護照係屬極為個人之專屬證件,專供該個人出入境或轉機時證照查驗之用,是渠2 人提供本身之護照予他人,自對該護照將透過偽變造之方式由該他人或親自或再轉交其他第3 人使用於入出境或轉機之用途乙節,知之甚詳,而實際使用人因不以本身名義入出境或轉機至外國,則出境、轉機前往之該外國之簽證勢必須出之以偽造一途,故陳重德、黃清河對於本案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護照內頁之美國簽證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與其他共犯相同,亦具備直接故意;然實際使用渠2 人之偽變造護照之用途既不限於轉機一途,亦可用之於入出境,則設若實際使用人係國內通緝犯欲逃往國外,僅須以偽變造技術精良之偽變造護照經偽變造後之英文姓名購買機票、劃位取得登機證,再經由證照查驗櫃台、登機前之航空公司人員之證照查驗,即得取得證照查驗人員之出境章戳蓋於偽變造護照內,進而順利出境逃亡,根本不須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為之,是故,已決共犯陳重德、黃清河對於渠等護照所交付之人蛇集團欲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以達成助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犯行雖無直接故意之明知,然上開已敘明,護照之用途本即有轉機時供證照查驗之用途,故陳重德、黃清河對於渠等護照所交付之人蛇集團欲以交換他人登機證、行使偽造出境章戳之方式以達成助大陸女子轉機偷渡之構成犯罪事實,仍屬得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初不違背渠2 人提供護照之最初本意,是陳重德、黃清河對於本案行使偽造屬公文書之出境章戳、交換登機證即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僅有間接故意,併此敘明。⑼、被告於96年9 月27 日 具狀向檢察官陳述,主張其於92年8 月間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6 年 度審易字第13號繫屬審理中,其於該案與本案均係幫幕後之郭承江之老闆王建安至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予大陸人民,因之,本案與該案為相同之一案,本案不該另行審理云云,然查,本案與該案之案發時間,相隔1 年有餘,何能認為同一案件?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詢以「你這麼多案件,都是一開始就和人蛇集團的成員相互商量好,決定將大陸女子多人分由不同的時間偷渡入境或偷渡轉機,並且一開始就已經將這些案件通通策劃好才犯下的嗎?」其答稱「我沒有一開始就和其他的成員策劃好,他們最初只是問我有沒有護照可以賣給他們。」益見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核與本院上開案件,無任何同一案件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為脫罪之詞耳,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與本院上開另案之已決被告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因通緝未到案之未決被告黃清河、未起訴之共犯王建安、陳家銘及其他未知姓名年籍之上開參與在中正機場交付赴美登機證之成年共犯,就本案全部犯行;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行外,上開各人與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大陸女子之一個行使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刑法第212 條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其屬人蛇集團中之要角之一、其之犯罪手段、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其所實施之犯罪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被告自87年間起至92年4 月間,連續收購本國國民之多達19本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0月29 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8 月間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參照),竟再於93年11月間,另行起意而犯本件,可見其罪惡深重,不知悔改、其在本院上開另案96年6 月20日審理時,甚至為袒護共犯甲○○,而不惜於具結後偽證(本院已檢舉該項犯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是以應依該條例減刑。扣案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壹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 號班機登機證貳張,為共犯陳優弟、陳芳所有,供渠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同屬本案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院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