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黃優洳之男友,於民國94年9月12日凌晨2 時許,與黃優洳同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時鐘PUB 舞廳」遊樂時,黃優洳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搖頭丸施用後,於同日3 時許,黃優洳已因施用毒品身體呈現頭昏、嘔吐等不適反應,甲○○斯時應注意施用毒品者於吸毒後所呈現情況每因人而異,濫用藥物恐有引發中毒致危及生命,需及時送醫診治,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於凌晨4 時許,帶同黃優洳返回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0 巷22弄3 號住處休息,而延未將黃優洳送醫,使黃優洳因使用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濫用藥物中毒引發心肺衰竭,終不及送醫,而於當日凌晨5 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優洳為男女朋友,其雖懷疑黃優洳因服用搖頭丸致身體不適,並想送黃優洳至醫院就醫,但黃優洳堅持不去醫院,其原本以為黃優洳休息一下就會好,不知黃優洳之情況會如此嚴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係居於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即學說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而刑法本身對於何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無進一步之立法解釋,然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保證人地位固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但仍應依法律之精神觀察是否有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至於因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與焉。是依實務及學說之解析,構成保證人地位者計有下述六種(參照林山田先生著「刑法通論(下冊)」):
㈠依法令之規定:如民法第1084條、第1097條、第1113條第1項、第148 條第2 項、第794 條、第795 條、海商法第10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建築法第66條、第69條。
㈡自願承擔義務:如游泳池救生員、接受病患而為其治療之醫師、登山隊之嚮導、受僱照顧病人之看護人員、受僱照顧嬰兒之保母。
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㈣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如登山探險隊、深海潛水隊。
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此即刑法第15條第2 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如工廠中對於危險機械設備負有安全維護責任之工人、設置通電防盜設備之設置人、放射性物質或爆裂物之持有人、兇猛動物之所有人。
五、經查,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文件所載,固可證明被害人黃優洳之死因係MDMA(搖頭丸)中毒,造成心肺衰竭死亡。而由被告甲○○自承:其確實懷疑黃優洳是因施用搖頭丸才導致身體不適,且在返家過程中有路過醫院,因黃優洳堅持不去醫院,才未將黃優洳送醫治療等語觀之,雖亦可認定被告已預見黃優洳可能因服用搖頭丸中毒,但卻未將黃優洳送醫之事實。然查:
㈠觀諸證人即黃優洳之母丙○○於警詢時及黃優洳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黃優洳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黃優洳確僅為男女朋友,彼此間並不具有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關係。
㈡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搖頭丸是黃優洳自己去買的,是在大時鐘PUB 舞廳買的等語(見相字卷第40頁),及證人即與黃優洳同處大時鐘PUB 舞廳之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不知道黃優洳之毒品來源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優洳施用之搖頭丸係被告所提供,或係被告勸誘黃優洳施用搖頭丸,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須對黃優洳負送醫救治之義務。
㈢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4年9 月12日凌晨2 時許我在中壢市○○路大時鐘PUB 舞廳跳舞,黃優洳打電話來說她也要到該舞廳,她在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才到達舞廳等語(見相字卷第3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12日凌晨我有到大時鐘PUB 舞廳,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我及甲○○去該舞廳,因我與甲○○都住在八德,所以我就順路過去載甲○○,然後我們二人就一起去大時鐘PUB 舞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12日我找甲○○、乙○○一起去大時鐘舞廳玩,我先到舞廳,甲○○、乙○○後來才來,黃優洳當天也有到該舞廳,但她不是跟甲○○一起來,是後來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相約前往舞廳者僅為丁○○、甲○○及乙○○,被告並未與黃優洳一同前往舞廳,且係黃優洳以電話與甲○○聯絡時,得知甲○○在大時鐘PUB 舞廳,始自行決意前往,況被告與黃優洳至大時鐘PUB 舞廳之目的均在於跳舞娛樂,其等間自非屬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是被告顯不構成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
㈣此外,被告既非受僱而自願承擔照顧黃優洳之人,且其僅係依黃優洳之意將之帶回家中休息,並無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人,更非法令所規定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自無由構成其保證人地位。
㈤稽上各端,縱認被告已預見黃優洳身體不適之原因可能係搖頭丸中毒,且被告亦有將黃優洳即時送醫救治之可能性,而被告未將黃優洳送醫之不作為,又係黃優洳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但因被告就黃優洳死亡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既無防止之義務,尚難僅因被告在倫理或道德上未盡到將黃優洳送醫治療之義務,即對被告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